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昌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志昌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志昌因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仍得上訴,審酌本案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如上訴後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