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廖慶榮 相對人 歐存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存焄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載明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惟抗告人自始並未積欠相對人810萬元之債務。此外,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也未先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應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為提示,否則即不得率然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再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稱自始未積欠相對人810萬元債務,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廖慶榮歐存焄810萬元107年2月16日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