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冠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卷內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所餘,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為0.7384公克,詳109年度安保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109年度保管字第259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1月5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75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8號鑑驗書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59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可參,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