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慶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受理被告伍慶忠死亡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3號往生室内,經同署檢察官及法醫師發現死者右手臂腋下夾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乃命警當場扣押之。經查被告係因自行過量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急性嗎啡中毒死亡(因被告死亡,不另立案偵辦)。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内含有違禁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伍慶忠為其母親於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在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租屋處,發現被告業已死亡而報警處理。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於相驗時,發現被告右臂腋下夾有使用過之針筒1支並予以扣押。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解剖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死亡原因為過量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引起急性嗎啡中毒而死亡,復查無他殺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相字第923號予以簽結等情,經被告母親、胞兄 陳述 在卷(見相字卷第12至16頁、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注射針筒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1頁、第17至22頁、第42頁、第50至55頁、第57頁、第63至70頁、第74至77頁、第79頁、第83至88頁、第92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
進行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50037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80頁),而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又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有未合,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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