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4號被告 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志昌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之規定,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二、本件被告柯志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另有共犯未到案,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乃於
108年5月7日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茲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能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以限制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替代手段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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