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告 彭文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而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本件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61萬5,136元(其中本金59萬9,893元、利息1萬4,623元、手續費20元、滯納金600元),及本金59萬9,893元部分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寰旅尊尚世界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健保卡、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