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珺
盧昱佑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被告 吳祥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 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734、13735、13736、2123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96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薏珺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昱佑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吳祥銘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柯志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7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具均沒收;陳薏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均得自行提領、收取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收取而交付金錢甚至給付報酬,所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薏珺於民國108年3月間,依報紙徵人廣告應徵工作,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誠 」之人告知工作內容係提款,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到陳薏珺住處面試後,由「阿誠」通知錄取。陳薏珺得知上開工作內容,且依「阿誠」指示其至路邊草叢、巷弄內,自行拿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以提款,而所領取之金錢係放置於「阿誠」所指示之路邊隱蔽地點而交付等情,已預見以此方式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報酬,而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阿誠」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誠」指示,負責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且將領取之現金放置路邊隱密處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嗣「阿誠」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指示陳薏珺至某路邊隱密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復指示陳薏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匯款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成功提款,而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外,陳薏珺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該日所餘款項放置於某路邊隱密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薏珺並因此而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嗣陳薏珺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時(非提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遭員警查獲而決議脫離上開詐欺集團,且該帳戶已在員警支配之下。後附表二編號2之 王奕瑄 始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內,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權限而詐欺取財未遂,陳薏珺為配合員警追查其他共犯,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後,依「阿誠」指示而交付,始循線查獲盧昱佑、吳祥銘及柯志昌。
㈡、盧昱佑於108年2月間,在報紙求職版上看見徵會計人員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善恩 」之人回撥,並提供暱稱「 得哥 」之LINE帳號予盧昱佑聯絡,「得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年輕男子到盧昱佑住處面試後,另提供暱稱「阿誠」之LINE帳號予盧昱佑,由「阿誠」指示盧昱佑取款及交付地點,盧昱佑為賺取報酬,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依「阿誠」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拿取金錢後至指定地點交付。又「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王奕瑄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業經員警查獲支配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嗣盧昱佑依「阿誠」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欲拿取路邊袋子內之金錢時,遭員警查獲,嗣為配合員警追查而復依「阿誠」指示將金錢放置其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
㈢、吳祥銘於108年3月間在網路上求職,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詢問吳祥銘是否在找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四處收款,經吳祥銘表示願意考慮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得哥」之男子與吳祥銘聯絡確認是否有工作意願後,除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至吳祥銘住處確認地址並拍攝身分證外,並提供暱稱「 尚斌 」之LINE帳號予吳祥銘,由「尚斌」指示吳祥銘取款及交付地點,吳祥銘為賺取報酬,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依「尚斌」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金錢後到指定地點交付。嗣「尚斌」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王奕瑄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業經員警查獲支配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吳祥銘依「尚斌」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欲拿取路邊袋子內之金錢時,遭員警查獲,嗣為配合員警查緝而另依「尚斌」指示將裝金錢之袋子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車內。
㈣、柯志昌於同年4月3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人指示欲至其指定地點收取金錢,為賺取報酬,加入「阿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上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王奕瑄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惟因該帳戶業經員警查獲支配而詐欺取財未遂,嗣柯志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取款地點附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由柯志昌一人下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欲依「阿國」指示拿取裝有金錢之紙袋時,即遭現場員警查獲。
㈤、嗣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及柯志昌先後分別遭員警查獲而悉上情,並經員警扣押陳薏珺與「阿誠」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盧昱佑與「阿誠」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廠牌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吳祥銘與「尚斌」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薏珺當日所提領之金錢共14萬9,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王奕瑄所匯款項為1萬8,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 陳愛芬 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95至99、169至17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祥銘、柯志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依「尚斌」、「阿國」指示至現場取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柯志昌並矢口否認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吳祥銘辯稱:伊是找工作,應徵遊藝場收錢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祥銘對於錢的來源不知道係詐欺所得,欠缺犯意,且未與「尚斌」見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且送錢、收錢的行為與詐欺構成要件無關,又被告吳祥銘於領款時遭員警查獲,後續配合員警非犯罪行為等語置辯。被告柯志昌辯稱:是伊在賭場認識的朋友「阿國」要伊去拿裝錢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柯志昌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來源,欠缺犯意,且查獲時現場僅有警方預留之牛皮紙袋而沒有金錢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珺、盧昱佑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179至183、239至242、27
5、276),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陳薏珺、盧昱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奕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金融帳戶,被告陳薏珺、盧昱佑於遭員警查獲後,配合員警,先後依「阿誠」指示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被告吳祥銘依「尚斌」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欲收取被告盧昱佑所放置之款項,並配合員警將款項依「尚斌」指示放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被告柯志昌則係依「阿國」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欲領取被告吳祥銘所放置之包裹, 嗣均 分別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275、2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薏珺、盧昱佑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179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收取
,若不自行收取,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現金,就該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吳祥銘自承係透過網路求職始與「尚斌」聯繫等語,被告柯志昌自承係在賭場認識「阿國」而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且平日並無私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239、240、273頁),堪認被告吳祥銘與「尚斌」事前並不認識,而被告柯志昌與「阿國」亦無深交或信任基礎,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又可減低金錢遭侵吞之風險,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以現金收取又不自行取款,反而大費周章花錢僱用或委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又現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遊藝場所得款項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現金丟包於隱蔽地點始收取之方式,以為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吳祥銘依指示至路邊拾取金錢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被告柯志昌則係受指示自該機車車箱內拿取金錢等情,業經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80頁),則被告吳祥銘、柯志昌受指示之內容,均與「收水」係輾轉向「車手」收款後交回之犯罪行為態樣相符,堪認被告吳祥銘、柯志昌已預見其等受指示所為之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吳祥銘雖辯稱自己是應徵會計助理云云,被告柯志昌則
辯稱僅收取包裹云云,然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所費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依被告吳祥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從事中華電信的承包商、送汽車材料、開單收費員、快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344頁),被告柯志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345頁)之社會經驗判斷,應得預見所受託之收款行為事涉不法,況被告柯志昌自承:「阿國」及騎機車載伊的人知道有危險才要伊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見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已得依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等所為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向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取款之犯罪手法,足認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主觀上確有分別配合「尚斌」、「阿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不知詐欺且無犯意聯絡等語,並無可採。
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
成要件,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306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吳祥銘、柯志昌既對本案犯行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即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尚非有據。
⒌又因員警於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前即查獲被告陳薏珺
,自斯時起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即已為員警所支配,然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仍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集團成員指示到現場取財,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共同正犯之行為同負責任,縱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財物,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柯志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屬無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柯志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⒈查本案「阿誠」、「尚斌」、「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
告盧昱佑於同年2月間加入時即已開始運作,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柯志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國」之指示,欲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詐欺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柯志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被告柯志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柯志昌自承:「阿國」讓他朋友騎車載伊去拿包裹,伊知道包裹裡是錢,因為「阿國」會給伊錢所以伊才會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該詐欺集團確實透過其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不予適用),由此足證被告柯志昌確有於108年4月3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而被告柯志昌得預見加入該集團係從事詐欺犯行,仍加入而依指示到場欲取款,是被告柯志昌及辯護人辯稱:無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云云,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陳薏珺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薏珺持「阿誠」所提供之金融卡,自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現金放置特定隱蔽地點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薏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薏珺所屬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著手對附表一編號1之 賴焜永 施用詐術,此為被告陳薏珺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就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薏珺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盧昱佑、吳祥銘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志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陳薏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陳薏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7、30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分別提領詐欺所得、取款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薏珺領款後交付之行為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4人各自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人(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2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志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薏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陳薏珺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3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68、13737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愛芬、 鄭巧翎 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含追加起訴)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之情,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而被告4人均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薏珺係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係負責取款後轉交之行為分擔之情節,及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柯志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尚涉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未涉洗錢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陳薏珺、盧昱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祥銘、柯志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陳薏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彩券行工作,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盧昱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兼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祥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志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及其4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薏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薏珺及柯志昌於本案前均無組織犯罪或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295至298頁),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陳薏珺自述目前尚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柯志昌加入後僅有1次取款犯行,情節尚輕,而被告陳薏珺僅係車手而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薏珺已坦承本案犯行,尚具悔意,難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況其等經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陳薏珺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盧昱佑之廠牌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及吳祥銘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該門號SIM卡),分別為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所有供本案與「阿誠」、「尚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分別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30、47頁;本院卷二第3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陳薏珺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薏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被告陳薏珺本案因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2日,共計5日,是被告陳薏珺本案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本案於108年4月3日取款部分,因當日取款時已遭員警查獲,致無法再與「阿誠」、「尚斌」、「阿國」等人聯繫,堪認本案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4萬9,000元中之1萬8,000元,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之款項,自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其餘扣案之13萬1,000元(計算式:149,000-18,000=131,000)為非本案之詐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於被告吳祥銘遭扣押之2,000元,係被告吳祥銘收取、轉交非本案被害人款項之所得,業據被告吳祥銘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49頁),尚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在本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3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因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業遭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款項或將所提領款項取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昱佑及吳祥銘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經起訴一案詐欺取犯行,故得於該案認定參與組織犯罪,然若經起訴數案,而其中他案尚有犯罪行為時間在先者,自應以犯罪行為時間在先者論以首次。查本案被告盧昱佑、吳祥銘自述分別於108年2、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32、245頁),且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於本案前另於108年3月15日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77、12910、13908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60頁)。可見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等首次另案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無從於本案另論參與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然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害人 林鈺凌 雖已匯款入被告陳薏珺持有而管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然因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羅竣宇 即時報案,該帳戶經員警通報警示,而未能成功提領款項,遑論將所提領款項取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薏珺尚有提領被害人賴焜永另匯款至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萬元等語。然查該次提款者係 謝富旻 而非被告陳薏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傳真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5頁),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薏珺與謝富旻尚有犯意聯絡,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追加起訴書之意旨,固認被告陳薏珺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薏珺已因如附表一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已如前述,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薏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68、1373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薏珺共同詐欺被害人 李月珍 、 蔡美玲 、 李明潔 、 黃怡羚 及王奕瑄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李月珍、蔡美玲、李明潔、黃怡羚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李月珍、蔡美玲、李明潔、黃怡羚縱令確遭被告陳薏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上開併辦意旨所併辦之被害人王奕瑄部分,雖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然被告陳薏珺此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故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被害人陳愛芬、王奕瑄之指訴及轉帳單據、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行動電話之截圖及扣押物品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陳薏珺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薏珺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 許業 經員警查獲,且員警查獲後,被告陳薏珺係為配合員警循線追查共犯始依指示繼續領款並交款,除據被告陳薏珺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19、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5頁),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王奕瑄係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使用網路看到詐騙訊息後,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乙節,業據王奕瑄證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447頁)。是被告陳薏珺經員警查獲,嗣後提款及交款均係為配合員警追查共犯,而將其與「阿誠」之對話及指示交款地點,均置於員警支配掌控之下,被告陳薏珺於遭員警查獲後既以行動阻止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以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陳薏珺斯時已有脫離共犯之意,客觀上亦有配合員警阻止共犯犯行之行為,堪認其於員警查獲後配合偵查所為提款、交款行為,均已脫離共犯之犯行,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㈡、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查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陳愛芬係於108年4月2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而被告陳薏珺業於同日領取其中15萬元之款項而交付,嗣於翌(3)日該該戶業經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而被告陳薏珺於108年4月2日交付所領取被害人陳愛芬所匯之款項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為收款之人,或與收款之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於108年4月3日有取款行為,逕認其等就前1日被害人陳愛芬遭詐騙之部分亦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款之時間、地點匯(存)款之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相關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賴焜永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臺北龍山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賴焜永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23至25頁)2.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27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41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易倫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李易倫於108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李易倫住處使用網路轉帳1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李易倫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55、157頁)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63至164頁)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58頁)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1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二第29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煒傑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洪煒傑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中市使用網路轉帳1萬8,000元同上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16分、同日時17分及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洪煒傑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05至109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1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4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3439號函暨所附洪煒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83頁、第89頁)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1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31至33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國展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經黃國展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黃國展住處使用網路轉帳2,370元同上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黃國展洪煒傑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67至168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73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33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趙翊 汝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經 趙翊汝 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趙翊汝住處使用網路轉帳8,000元同上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趙翊汝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23、12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31頁)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34頁)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1至73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33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羅竣宇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羅竣宇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同上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26分及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羅竣宇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69頁、第71至7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80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1至73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33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李其蓁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經李其蓁於108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同上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提領19,000元;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龍廣店轉帳4,100元,而提領一空1.證人李其蓁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42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3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35頁、第37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林鈺凌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經林鈺凌於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2,480元同上左列款項入帳後,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羅竣宇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至警局報案,經員警通報左列帳戶為警示而凍結,致無法提領1.證人林鈺凌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91頁、第93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訴719號卷第99至102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121、181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明豐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劉明豐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1萬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27分及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 賴明豐 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31至35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37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8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亞儒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經吳亞儒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1,830元同上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臺北敦南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吳亞儒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45至47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49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9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子瑩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經吳亞儒於108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2萬3,000元同上同上1.證人刑子瑩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53至59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61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9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鄭巧翎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經鄭巧翎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鄭巧翎住處使用網路轉帳2,020元同上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臺北敦南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鄭巧翎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69至73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75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9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彭倫奕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彭倫奕於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同上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臺北敦南郵局;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彭倫奕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85至8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89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9至20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周經富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周經富於10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應予更正)同上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28分及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周經富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93至9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99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20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曼寧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蒸氣烘烤爐之不實訊息,經江曼寧於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江曼寧住處使用網路轉帳5,000元同上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領5,000元1.證人江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07至109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11頁)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第19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20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 洪月卿 於108年3月28日前某日,佯為親友,謊稱借款云云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3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26分及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洪月卿電話訪查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17至19頁)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3頁)3.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9至31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7萬元同上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34至36分及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洪月卿電話訪查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17至19頁)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3頁)3.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33至37頁)17(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徐健國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徐健國於108年3月2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1分及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徐健國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15至18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28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3至2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89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祈聖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林祈聖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學郵局臨櫃匯款1萬8,000元同上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1分及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林祈聖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80至82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28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3至2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89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慧婷 在通訊軟體LINE,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黃慧婷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潭子區黃慧婷住處使用網路轉帳1萬元同上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及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黃慧婷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48至49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59頁)3. 李家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ATM交易明細翻拍片、本院109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85至87頁、第91頁)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5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91至92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蕭鈺儒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蕭鈺儒於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證人 林士豪 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同上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分及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蕭鈺儒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62至64頁)2.證人即受蕭鈺儒委託付款之林士豪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65至66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72頁)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5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92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108年度偵字第137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先依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陳先依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網路轉帳1萬4,000元同上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分及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陳先依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32至34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46頁)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2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92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存)款之時間、地點匯(存)款之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收水之時間、地點相關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陳愛芬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薏珺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及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2筆;同日上午10時40分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嗣該帳戶經警示而無法繼續提領。無⒈證人陳愛芬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95至99頁)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97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57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13頁)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263至265頁)⒍被告柯志昌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76頁)陳薏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王奕瑄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薏珺於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館店,依員警指示提領左列款項。被告陳薏珺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10許,將左列提領之款項,丟包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40巷6弄口前;被告盧昱佑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移轉丟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被告吳祥銘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上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移轉丟包至新北市○○區○○街00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被告柯志昌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至上開車輛處取款。1.證人王奕瑄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445至451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459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84至88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269至270頁)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263至265頁)⒍被告柯志昌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76頁)盧昱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吳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柯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