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芸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字第1083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貳壹公克、零點零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837號被告 江孟韓 與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受刑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21公克、0.02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49號鑑驗書1份可資參照。惟因受刑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08、25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08年度安保字第843號編號2、3),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因與被告江孟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受刑人所有且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與同案被告江孟韓(另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僅就扣案受刑人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08、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度安保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49號鑑驗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