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帆船協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可參。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丁○○之住所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基隆市○○○路○○○巷○○弄○○號7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負卷可參,故被告甲○○、丁○○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外木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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