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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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領角鴞叁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領角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騷擾,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領角鴞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239號其所經營「日式關東煮」店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店後方防火巷內拾獲受傷之領角鴞2隻,復於95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經營之「日式關東煮」店後方防火巷內拾獲受傷之領角鴞1隻,甲○○並先後將該3隻領角鴞帶回上址店內,以關在鐵籠並餵食生蝦之方式飼養,干擾野生動物,使之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等領角鴞。嗣於95年8月3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領角鴞3隻,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查領角鴞係經行政農委員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該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被告甲○○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88年12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9號,見該彙編第367至369頁)。被告先後2次騷擾領角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將野生動物以關入鐵籠之方式,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但其動機單純,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領角鴞3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1330 號(95.11.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1457 號(95.12.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654 號判決(95.12.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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