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8月12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5.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達147公里/1小時(測距:350公尺),超速37公里/1小時(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110公里/1小時),遂依法攔車稽查舉發,原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2日行經國道公路,遇警察以手持雷達測速器攔下,因認知上有差距提出申訴,並聲明異議:(一)申訴回函中避重就輕,沒有回答異議人疑問,亦無提出違規之實據。(二)當時前方車輛,車速更快,且多輛車子遇警卻不停車,而警方以口頭告知異議人超速,並隨即晃一下測速器,立即開單舉發,執行程序是否有疏失?雷達測速中之數據是否為異議人車輛之車速?還是前方狂飆車輛之車速?(三)本件舉發單位並無提供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異議人甲○○於95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5.4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速14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95年8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二)員警取締違規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心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95年9月25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982號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辯稱舉發程序有疏失、測速器上之數據為其他車輛等語並不可採。(三)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是本件員警當場以法定之測速器發現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而攔停舉發,並提示測速器上顯示之車速予異議人,雖無採證照片,然揆諸上揭說明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與異議人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原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刻意將測得他車超速之數據栽贓予異議人,本院自得以前開證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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