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27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洪鄭春祝 所有,由其夫丁○○使用,於94年10月8日遭不詳人士在臺北市○○區○○街1段157號前竊盜停放在該處之DJH-27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1月7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乘上開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犯案所用工具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核退字第1975號卷第10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2至
125頁、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核退字卷第偵卷第18至19頁、上開偵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贓車及機車鑰匙照片共3張、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核退字卷第20頁、第23至26頁、偵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最低為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
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5日以甲○平95偵1063
2字第8937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4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號3樓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漿電視及手機(諾基亞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因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均辯稱上開手機係其於二手商店購得,且本案犯罪時間與併案犯罪時間,間隔3月以上,時間顯非緊接,參以本件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機車,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侵入住宅破壞門鎖之方式為竊盜財物,行竊手法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犯意所為。此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併辦部分偵查後,認被告丙○○涉嫌故買贓物,簽請移轉管轄,此有簽呈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63頁),綜上,尚難認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再為適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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