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伍 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4日上午
9時25分許,甲○○駕駛7402-J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發現疑似超載,而予以攔停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其所交予員警之物品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5.85公克),並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乃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自首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可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同前卷第14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
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員警於95年8月14日9時30分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9公里處(七堵收費站),發現一部自小貨車7402-JT疑似超載於是攔停稽查,在查詢被告身分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危害治安顧慮人口,並稽查其運動長褲左口袋有隆起之物,遂請被告將左口袋內之物品取出,發現有一只瓶子內裝白色粉末,經詢問被告白色粉末為何物,被告坦承是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12月5日公警九刑字第0950992364號函、執勤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故員警於發現被告因疑似超載而予以攔停盤查前,並不知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始自承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8頁),是以員警為執行交通稽查目的,攔停盤查被告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並無確切根據,被告即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5.85公克),係第2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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