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6803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068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違規行駛於臺北市馬場町公園內之腳踏車專用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察當場攔停稽查,並舉發其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馬場町公園內之腳踏車專用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察當場攔停稽查,告知其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068033號),伊無法信服,因㈠馬場町公園內所設之腳踏車專用道,僅立有腳踏車專用道標誌,未立有禁行機車標誌,故騎機車行駛於該標示未明之腳踏車專用道上並未違法。㈡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參考其立法意旨,係仿效刑法中微罪不舉之精神。又員警處理人民因標示不清所違犯之輕微違規行為時,應以勸導代替處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可參,是員警對伊輕微之違規行為逕科處罰鍰,實已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侵害人民之權利。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既為腳踏車專用道,當然排除其他種類車輛行駛其上之權利
,異議人既對該腳踏車專用道有所認知,據以行政機關未豎立禁行機車標誌為託,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行政罰法第19條雖係仿效刑事法中微罪不舉之精神而訂定,
然並未完全限制公務員在處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具體情況,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蓋該條條文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小點所規定關於「輕微違規之勸導」,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規定用語及規定意旨,亦未嘗禁止員警在執行稽查任務時,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為適當合理之裁量,是異議人所主張值勤員警之裁量已構成違法,實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馬場町公園內腳踏車專用道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