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告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設立合於香港法律,及乙0000000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香港之外國公司,惟未提出已依香港法律成立及乙0000000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開說明,自應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