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湖簡字第262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3月6日9時許,侵入由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長春藤幼兒學校,竊取置於學校內,由學校向育發電腦公司所租用之美國蘋果牌電腦型號為PERFORMA之電腦主機(下稱蘋果電腦主機)4部,並於87年3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88年6月9日),將電腦持往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店內出售,迄於88年6月22日在該店內發現前開型號序號為SG6024X26SJ、SG6024WB6SJ電腦2部,始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 郭昭巖江學聖呂學彬黃龍彥 於警、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上開4部蘋果電腦主機,是因為伊有在1本雜誌上刊登收購訊息,「 詹金虎 」才拿電腦來,由伊以每部電腦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入約2、3部,當時伊有留下「詹金虎」的身分證、簽名、年籍資料、名片,後來伊亦把這幾部電腦拿去賣給別人,但已經忘記當時是拿去什麼地方賣,也忘記是以多少錢賣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雖辯以:伊有把電腦拿去賣給別人,但已經忘記當時是拿去什麼地方賣云云,惟查:
⒈87年3月9日,曾有人將上開由長春藤幼兒學校向育發電
腦公司所租用之蘋果電腦主機4部,持往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店內出售之事實,有熱血少年電腦世界中古商品轉售登記單(下稱轉售登記單)1紙在卷可參,前開轉售登記單上所記載之出售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內),另轉售登記單上所紀錄之電話號碼00000000,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為家裡以前之電話等語,益徵上開資料確為被告所有無誤。
⒉質以證人即熱血少年電腦世界負責收購系爭電腦主機之黃
龍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人寫轉售登記單時,依規定皆須核對身分證件(詳參本院89易字第393號卷89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店長呂學彬亦結證以:中古商品轉售依公司規定,會看出賣者之身分證件,比較忙的時候雖然不會太仔細看,但至少都會對照片等語無訛(詳參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93年2月4日審判筆錄),依彼等所述,足證該店家於收購電腦時,必須要求客戶出示相關證件,再由員工核對客戶資料及照片。
⒊被告偵訊時雖曾辯稱:伊於87年6、7月間曾遺失國民身
分證云云(詳參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8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然此與卷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所載被告曾於87年5月7日補證之事實,已有所出入。況且上開蘋果電腦主機經人持往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出售之時間,依轉受登記單上之記載應為87年3月9日,亦先於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或補證之時間,故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以填寫上開轉售登記單,進而出售前揭蘋果電腦主機4部,故被告為此辯解,並不實在。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最後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持上開電
腦至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出售之行為,轉售登記單上「乙○○」是伊之簽名等情,綜合上述,被告確為持前開失竊之
4部蘋果電腦主機至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店內出售之人,至為明確。
㈡再觀之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先供稱其沒有將上開失竊
之蘋果電腦主機持以出售,嗣又改稱係因為伊在1本雜誌刊登收購訊息,「詹金虎」才拿電腦來,由伊每部以5,000元價格購入約2、3部,後來伊亦把這幾部電腦拿去賣給別人等語,被告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於本院最後行準備程序時,實已坦承有持上開電腦至熱血少年電腦出售之行為,已如上述,而經查詢結果,確有被告所述「詹金虎」其人,並非虛構,惟該人已於92年5月8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致本院已無從調查被告所辯由「詹金虎」交付系爭電腦之真實性為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查出售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出售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應審究者乃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系爭蘋果電腦主機係被告所竊取,仍難僅憑被告曾經虛偽辯解或上開提出之證據無從調查,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㈢經質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89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
:87年3月6日,發現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長春藤幼兒學校,電腦教室內之4部電腦遭竊等情在卷;其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店內查獲之蘋果電腦主機2部,係其向電腦公司所承租而遭竊之電腦主機等語明確,惟細繹告訴人上揭陳述,其並未確定係被告偷竊系爭電腦主機,其指述自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竊案發生當時,員警並未採取現場跡證或透過其他科學辦案方法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行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沒有被告竊取電腦之直接證據等語,準此,被告雖有出售贓物之行為,且就是否有將蘋果電腦主機4部轉賣及轉賣之時間為何,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惟公訴人所提上開間接證據既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竊盜罪行,自無從以被告出售贓物,即遽然推定被告係以竊盜之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被告於87年3月9日,將上開蘋果電腦主機4部,持往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熱血少年電腦世界店內出售之部分,是否涉及刑法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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