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計貳萬零玖佰玖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8、9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更正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揭註冊商標,且係使用於該商標指定使用範圍內之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新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3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4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的販賣行為,在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初即成立,販入行為與第1次賣出行為間,為單一販賣行為的接續,再與事後各次出賣行為成立連續犯。是在販入與首次賣出行為之間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的行為,性質上無從與接續進行之該次販賣行為切割而為獨立評價,即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二者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92年間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因貪念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聲譽,本次查扣的仿冒商標商品達20993件,惡性重大,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的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的商品計2099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