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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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63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9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東豐街口處,該車於紅燈亮後0.7秒超越停止線,紅燈亮後1.7秒仍以時速50公里持續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91年11月29日,與裁罰日期時隔已久,且異議人從未收受該違規罰單,亦未見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迄94年12月20日始作出本件裁決,且直接處以最高罰鍰,並不合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前揭時間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東豐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該路段所設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卷第15頁)為據,足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受舉發單及採證照片云云。然查,本件
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係先按車籍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舉發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92年12月4日以第047607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予交寄,並將該舉發通知單留置在車籍地之臺北縣五股成州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097700號函、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各1紙在卷(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卷第8至第11頁)足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向異議人登記之住居所寄送,並為合法寄存,堪認該舉發通知單已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於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以受送達人實際受領送達文書始生效力),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受送達,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按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之行政罰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該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則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可知,時效期間之計算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在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時效期間。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違規時間是91年11月29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本件裁罰之裁罰日為94年12月20日,則原裁決機關所為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且符合法律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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