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第7169號、109年度偵字第45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某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淨重共
65.0912公克、純質淨重共50.08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
49.7756公克)、大麻2包(毛重共1.40公克、驗餘毛重共
1.388公克,均檢出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
4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大麻2包、吸管4支、磅秤1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時50分許,在 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棉花棒
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雄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事實一、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事實一、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51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事實一、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關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特定期間內
再犯同條之罪,應優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相關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於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已將該特定期間改為「3年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
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現既經本院審理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有大麻之事實,並與上開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起訴書雖漏論法條,本院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惟警方調閱被告供稱之交易地點皆未發現有與「建國」之人有所碰面交易毒品之情事,且被告後續皆未提供警方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查緝毒品上游到案,故本案未有查獲「建國」之人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130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建國」,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
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嗣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風管技師、月薪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49.7
756公克)、大麻2包(驗餘毛重共1.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卷第115至123頁、第151頁),上開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棉花棒1枝,經警方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卷第35頁),且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管4支、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
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㈠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事實│肆支、磅秤壹臺均沒收之。│├──┼─────┼─────────────────────┤│2│如事實欄一│黃國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㈡所示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肆拾玖點柒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如事實欄一│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㈢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花│││事實│棒壹枝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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