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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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 陳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秀鑾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秀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李秀鑾(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2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完全無法聯絡,雖經報案失蹤,仍無失蹤人之消息,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6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失蹤人於71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其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情,復有失蹤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72年10月12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72年10月12日失蹤,計至79年10月12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李秀鑾於79年10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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