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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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吳OO被告潘OOOOOOOOOOOO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8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7月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5年8月15日離家未歸,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協尋,仍音訊全無。嗣被告於96年9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原告曾數度請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均遭其拒絕,被告甚以遷徙他處斷絕原告聯繫管道,迄今已逾15年未歸,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8日結婚,嗣於同年7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離家未歸曾經原告報案協尋未果,嗣於96年9月4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臺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8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19617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西元2007年(96年)9月4日出境後,即無返台之紀錄,有該署109年9月2日移署資字第109008951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93年6月28日結婚,然被告於95年8月15日離家、96年9月4日搭機出境離台,嗣無再入境之紀錄,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之久,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