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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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號聲請人 陳以恩
陳品叡
陳泊叡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筠菱
陳韋祥 聲請人 林宥丞 法定代理人 簡辰靜
林于正 聲請人 簡君佑
徐紫芊
徐靖彥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少屏
徐鼎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簡君佑、徐紫芊、徐靖彥為被繼承人 簡興益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簡君佑、徐紫芊、徐靖彥為被繼承人簡興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惟聲請人簡君佑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難以證明聲請人簡君佑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簡君佑迄今仍未為補正。
從而,聲請人簡君佑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徐紫芊、徐靖彥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簡君佑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徐紫芊、徐靖彥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徐紫芊、徐靖彥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