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酒壼帶漏斗」不鏽鋼小酒壼貳佰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品羚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大陸地區購得之「酒壺帶漏斗」不鏽鋼小酒壺200個,經鑑定係仿冒「JACKDANIEL'S」商標之商品,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陸地區購得之「酒壺帶漏斗」不鏽鋼小酒壺200個,經鑑定係仿冒「JACKDANIEL'S」商標之商品,亦有財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11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81030197號函及附件(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傳真電文、鑑定報告書及貨品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與負責人個人基本資料等影本計20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7至48頁】。足認該扣案之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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