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原告 林佳賢 輔佐人 簡廉哲 被告 蔡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09年6月3日22時18分許,自稱FMshose店家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將造成妳後續被連續扣款12期等語,旋又自稱星辰銀行,以電話向原告詐稱:須至ATM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基隆中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4日17時4分、17時19分許,分別匯款9萬9,812元、4萬0,012元至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經查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當時是為了辦理紓困借款,對方告知要幫忙做財力證明才能借到錢,伊才會將帳戶及提款卡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將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集團的帳戶,地檢署經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了。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6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
被告基隆中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4日17時4分、17時19分許,分別匯款9萬9,812元、4萬0,012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偵查卷第55-57頁第67、68頁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其金錢是被騙匯入被告的上開帳戶內,只能告被告請被告返還等語。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辯稱:伊在臉書上找顧問公司紓
困,當時對方打LINE跟伊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人員,要幫我紓困,要借錢給伊,伊是要辦貸款等語,並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檢視被告提出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5號偵查卷內第139至175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曾提供其個人證件予對方,對方並以貸款專員及會計師身分回覆被告,足認被告因急於申請貸款而一時失慮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寄出提款卡等物,且於寄出後,仍向對方催促貸款進度,與一般販售金融帳戶之情形迥異。
⑶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
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者,如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諸多名目,並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時有所聞。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防患不易,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申辦貸款廣告或求職廣告等手法,引誘心急、缺乏經驗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已非罕見,堪認被告係因一時亟需資金,貸款心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仍非難以想像。被告在欠缺金錢亟欲借貸之情況下,倘誤信上開詐欺集團說詞,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贓款,難謂全無可能,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3、4244號、109年度偵字第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受騙等情屬實,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所述,被告係屬被害人,其為借貸而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財力證明,其上開行為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
⑷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
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詐欺之款項23萬9,811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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