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生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高粱酒1瓶,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林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李鑫城 主持之陣頭會館「草濫 哪吒會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會館神明供桌上由信徒供奉、李鑫城管領之高粱酒1瓶(市價約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離去,並在附近小公園處,將上開竊得高粱酒飲用殆盡。嗣李鑫城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於當日晚間9時23分許,循線通知林育生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鑫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鑫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供品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