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文指定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110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參包及門號0000000000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 江家源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於110年7月15日19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江家源。(二)於110年7月20日以前揭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 陳沁愷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於110年7月20日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建國旅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陳沁愷。嗣經警循線於110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及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3包(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餘淨重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10-18、95-9
7、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6、61頁),核與證人江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34至35頁、131-131頁反面、121頁反面)、證人陳沁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00020133號卷第16-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806008號函暨檢驗總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者 陳壹心吳語潔 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江家源、陳沁愷WeChat對話紀錄譯文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7926號鑑定書等(見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51-57、55、58、132-133、44-49、73-84、159-159頁反面、50、85、40-43、66-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江家源、陳沁愷之間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以原價買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理。是被告確有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㈢次查,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
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章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施用、販賣毒咖啡包之人。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無法明確知悉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上開向陳壹心、吳語潔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第三、四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堪認被告就其購入而販賣之毒咖啡包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應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造、運輸及販賣;硝西泮(耐妥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第4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即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1種第四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江家源、陳沁愷二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本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以及客觀上交付毒品與買家江家源、陳沁愷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應均依法減輕其刑。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審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者,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繼續擴散,並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本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以及客觀上交付毒品與買家江家源、陳沁愷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壹心、吳語潔,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依法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第三級及1種第四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次數非多,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年輕識淺,行為時年僅23歲,一時失慮,販賣摻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33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792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159頁至反面),又被告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驗餘之毒咖啡包33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所得共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扣案之毒咖啡包,33包,經檢視共具3種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2、B1至B8及C1至C13。
二、編號A1至A12:經檢視均為紫藍色包裝(AAPE),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9.07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78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餘4.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公克。(備考二)
三、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紫紅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3.18公克(包裝總重約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41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3.9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備考二)
四、編號C1至C13:經檢視均為黑黃包裝(Aape),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21公克(包裝總重約14.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2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4.09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2.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6公克。(備考二)備考:
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二、依據法務部95年4月17日法統字第0951501200號函發「研商毒品報告書統一格式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純質淨重推估值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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