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進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執行2年多,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原審定應執行刑僅將總刑度減輕4個月,減刑過少,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參酌: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12至16、17至18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11、12至16、17至18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年、3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故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2月。原審參酌外部、內部界限,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經核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線,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等原則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再酌量減輕刑度,然查,抗告人於附表所犯案件,多為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多為低度刑(僅6罪為2年以上),被告一再為加重詐欺犯行,甚至在第一案於103年間遭偵辦後,仍一再加入詐騙集團繼續犯罪,故判決案號共有6案,犯罪次數高達23次;其中單罪最高、次高之受騙金額各為新台幣1506萬元(判處3年6月)、995萬元(判處3年),足徵縱歷偵審程序亦無法遏阻其犯罪,可見其再犯之危險性及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上開最高、次高之詐騙金額,為最後一案所為,益見其屢犯不改,犯行加劇,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國際形象至鉅。再者,本件23罪之刑期總計34年5月,原審因受上開內部界限之限制,所定應執行刑為19年10月,已較外部界限之總合刑度減免14年7月,對於上開已經酌定之執行刑而言,亦再減4月,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