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忠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陸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以相同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5年7月22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承受心理上莫大之恐懼及壓力,可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他人之意識,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19號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與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欲與許○○見面及挽回感情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22時許起,透過手機APP通訊軟體LINE、臉書與許○○聯繫,並於訊息中嚇稱:「我傳記憶卡的內容給你」、「這個內容你要給別人看我也無所謂」、「有本事你這輩子都不要被我找到」、「你死了我才不用寫你資料」、「你的性愛我會公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使許○○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呈被告傳送之性愛影像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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