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華與 郭鴻威 二人前曾因一起出陣頭而相識。林國華因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鐵臺北車站北3門處,徒手毆打郭鴻威,致郭鴻威受有左肩壓痛、後枕血腫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鴻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及他案殘刑8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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