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再抗告人 王進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再抗告人王進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至11、12至16、17至1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年、3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2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原裁定以第一審所定已較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之宣告刑總和減14年7月,亦較全部定應執行刑總和減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再抗告人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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