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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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增列「103/09/16」,附表編號8、10「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各應更正為「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105/03/03」,附表編號8「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5/26」),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另有各該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