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8
4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聖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現有數次類似竊盜犯行繫屬法院中,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現為撞球選手、另從事修理腳踏車、賣車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徐偉傑 所有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84號被告王聖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徐偉傑所有之腳踏車0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該腳踏車上之密碼鎖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員警據報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徵得王聖德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0輛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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