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相對人 吳於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前由相對人預繳之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裁定由渠等負擔,然該筆費用係相對人為證明及追加請求渠等遷出之增建部分面積、範圍所為之測量費用,相對人嗣後業已具狀表明不再主張,上開測量費用自不應由渠等負擔,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自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5,180元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可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就第二審測量費用5,000元部分,相對人原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其待證事項為「為特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之範圍」(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函覆的土地複丈成果圖A增建部分遷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頁),嗣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表明不再主張107年3月20日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6頁及反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撤回上開請求,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所謂「訴訟費用」應係指相對人撤回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不及於該撤回部分。是以,第二審測量費用5,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抗告人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且第一審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所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查詢費用,見北簡卷第25頁、北簡聲卷第6頁)、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數額並無違誤,均屬訴訟費用,相對人請求列入計算,核無不合,此部分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3,060元(計算式:5,180元+110元+7,770元=13,060元),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計算式:5,180元+110元=5,290元),原審誤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60元,自有未洽,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5,2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至其餘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相對人預繳,││││抗告人負擔。│├────────┼──────┼───────┤│資料查詢費│110元│由相對人預繳,││││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負擔。│├────────┼──────┼───────┤│測量費│5,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合計│18,06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資料查詢費合計5,290元由相對人預繳,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