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良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良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⑴、民國106年11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市○○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同年月23日某時,同在上址居處,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4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上開處所,扣得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1組,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良竹就卷存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為爭執,前於警詢及原審坦承前揭事實並認罪不諱(見警卷頁6-10,原審卷頁60),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以及注射針筒9支與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見警卷頁45-49、55、65,偵卷頁43-44)。揆以被告前科紀錄表,其前於
105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本件犯行無限制追訴處罰之情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以不同方式施用異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7日﹙按末10日為易服勞役之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徵得原審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進行協商,嗣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適用上揭法條論罪科刑,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後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被告所有注射針筒9支及吸食器1組,各係供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開庭時精神恍忽,以致非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認罪協商結果云云。
五、經查:
㈠、
⑴、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承認所犯前揭
罪名,並就願受上述徒刑達成合意,檢察官乃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有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聲請書可考(見原審卷頁63、65)。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被告詳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皆陳明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有原審法院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60-61)。經本院勘驗上開準備程序錄音,確認被告應訊答話切題、清楚,就與檢察官協商之併罰罪刑,復能提問可否合併(定執行刑),理解法官曉諭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後釋疑,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頁100-102)。
⑵、佐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查覆略以:被告於107年3
月20日至6月19日在監期間,經診斷有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伴有所導致之情感疾患,定期服用「美得眠」、「贊安諾持續性藥效錠」等抗精神病藥物及安眠藥,該等藥品仿單載有錯亂、頭痛頭暈、記憶力退化、定向力障礙等可能副作用,然每個人之藥物適應性不同,是否出現副作用症狀因人而異,查閱被告同年4月6日最後一次門診紀錄載明「情緒和睡眠穩定了,沒有副作用,希望續藥」等語,有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函暨所附藥品仿單、就醫紀錄及醫囑明細可參(見本院卷頁91、93、111-117)。
㈡、綜上足證,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意識神志正常,思考計慮無礙,顯無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忽之情,其認罪且願受前揭刑度宣告之協商合意,允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上訴意旨,要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