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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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雲自民國7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 蔡江乾 所經營之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明知未經寶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寶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存摺、空白支票、寶一公司及負責人蔡江乾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佯以寶一公司之代工廠商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其友人 謝佩芸 借款,致謝佩芸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日扣除約定利息後由其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156元(外加手續費17元,則應為49萬3,173元)至陳秀雲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佳里分行帳戶),陳秀雲嗣於101年2月15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盜蓋上開寶一公司及蔡江乾印章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後,於101年2月15日後之2月間某日,在謝佩芸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謝佩芸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經寶一公司發現上情,遂於101年4月27日將系爭支票掛失,致謝佩芸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遭退票,謝佩芸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秀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此與本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8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查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謝佩芸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抵償其先前代寶一公司償還 陳珠珍 之借款債務50萬元之墊款。
系爭支票係經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授權而簽發,並非偽造。其並無向謝佩芸謊稱寶一公司的下游代工廠商需要現金週轉,謝佩芸所述不實。又寶一公司先前借用其配偶 謝文俊 支票辦理票貼融資,蔡江乾之子 蔡曜年 以謝文俊票信要脅,其才被迫於101年3月27日簽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云云。辯護人除上開被告之辯詞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簽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主要是寶一公司內部針對票據資金不明部分進行彙整,難以此遽認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蔡江乾一再證稱僅授權被告以寶一公司名義向 吳武雄 、 陳韻升 、 黃合同 等人借款,惟在他案已有其他證人證述有借款予寶一公司,顯見蔡江乾證述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7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在寶一公司擔
任會計兼出納,負責保管寶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空白支票、寶一公司及負責人蔡江乾之印章。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101年2月1日由其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3,156元至被告一銀佳里分行帳戶,被告嗣於101年2月15日,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蓋用上開寶一公司及蔡江乾印章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於101年2月15日後之2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蔡曜年 於101年4月27日代寶一公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致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切結簽立私下開出含系爭支票在內共35紙之支票明細表(下稱101年3月27日切結書)等事實,業經證人謝佩芸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77號偵卷第29、30頁)、偵查(見第57號偵卷第43、44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70-190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24-429頁);證人蔡江乾於偵查(見第4787號偵卷第27-29頁、第57號偵卷第23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40-104頁);證人蔡曜年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4頁)、偵查(見第1517號偵卷第49-52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90-218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被告一銀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77號偵卷第44頁)、寶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226-228頁)及101年3月27日切結書(見第4787號偵卷第16、17頁)、一銀佳里分行107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11頁)、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6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件其向友人謝佩芸借款50萬元之緣由,乃其之
前於100年5月16日向其姊陳珠珍借款135萬元供寶一公司周轉使用云云一節,固有寶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書具以無摺存款方式匯135萬元入上開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第77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7頁),惟證人陳珠珍於本院到庭無法確切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216-223頁),且被告迄未證明證人陳珠珍係從何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135萬元交給被告;另存款原因多端,無法僅憑該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代寶一公司向陳珠珍借款,即無法佐證該筆款項與陳珠珍有關;況上開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上該筆135萬元旁乃註記「姊之友」,是被告上開所辯向其姊陳珠珍借款135萬元供寶一公司周轉使用云云一節,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抵償其先前代寶一公司償還陳珠珍之借款債務50萬元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先稱:因公司需要資金,董事長蔡江乾叫其拿系
爭支票向人借錢云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⑵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有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拿的
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拿去付開給廠商的支票云云(見第2695號偵卷第2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向告訴人借的錢都進入合庫佳里分行帳戶,進去軋寶一公司開給其他廠商的票云云(見第77號偵卷第30頁);⑶復於偵查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抵償其代為清償寶一公司積
欠陳珠珍借款債務之墊款云云(見第57號偵卷第23頁);⑷再於原審先稱:我調這個錢是幫寶一公司支付給代工廠商的
錢(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代工廠之票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2、244-249頁),嗣又改稱:
係為抵償其先前代寶一公司償還陳珠珍之借款債務50萬元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9、250頁);⑸復於本院先稱:我於100年5月16日存入一筆135萬元在合作
金庫寶一甲存內,我想這筆款是暫時的,就沒有開立支票給陳珠珍,這筆款是陳珠珍拿來借給公司的,這筆款項陸續都有以現金償還,並沒有存入她的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是向謝佩芸調的,因剛好101年元月底時陳珠珍有要跟我討回50萬元,我也有跟蔡江乾講,但蔡江乾說他無法調錢,叫我去向別人調錢,所以我才向謝佩芸調這筆50萬元,這50萬中有包含利息,所以謝佩芸叫我開立52萬3200元支票給她。(你剛才辯稱向謝佩芸調借50萬元要還給陳珠珍的借款,但你借得的金錢不足50萬元,僅有49萬3173元,如何解釋?)不足部分我從公司拿出一部分零用金,然後湊足50萬元還給陳珠珍。公司讓我有一筆小額的零用金靈活運用,我從零用金裡面取出差額,然後湊足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嗣又改稱:我先生當時在做營造,家中剛好有一筆錢,剛好陳珠珍急著要,所以我是以現金50萬元代寶一公司清償給陳珠珍,但無證據證明。故為抵償我先前代寶一公司償還陳珠珍之借款債務50萬元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
3、165、222-223、332、491頁)。⑹綜上,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50萬元之原因,其說
法前後有3種版本,其一,係供公司周轉使用以支付下游廠商票款(故存入合庫佳里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其二,係供寶一公司清償向陳珠珍借款之用,其三,係為抵償其先前代寶一公司償還陳珠珍之借款之用。則其就向告訴人借款流向及用途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實難採信。
㈣末查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匯入系爭借款49萬3,156元(含手
續費17元,則應為49萬3,173元)至被告一銀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以語音匯款9萬元(另含手續費17元)跨行轉入被告之合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語音轉出41000元、4000元,金融卡提20006元、5006元,金融卡轉12017元(除手續費6元、12元外,合計提領8萬2千元);另臨櫃提領38萬元,除繳納寶一公司勞保費與健保費合計20萬5584元外,餘提領現金17萬4416元等情,有一銀佳里分行107年7月11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一銀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一銀代收入傳票、勞保局繳款單、健保局繳款單,及合庫佳里分行107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7、399、403、
405、407、409、411、413、437、439、463、465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8萬2千元係供己私用,與公司無關,算是收回我自己的錢,至於38萬元算是我借給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8頁)。惟查,被告上開支用該系爭借款49萬餘元之情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①供公司周轉使用以支付下游廠商票款;②供寶一公司清償向陳珠珍借款之用等情,均不符,至為灼然。另被告迄未提出其代為清償寶一公司積欠陳珠珍借款債務50萬元之證明,此節為其所自承,則其所辯此節自無從採信,則上開8萬2千元及17萬4416元本院即無法認定係寶一公司返還被告之代償款,殆無疑義。另系爭支票若係為返還被告代償款而開具,理應直接開具給被告收執即是,且可由被告自己賺取借款利息,何需大費周章再向告訴人借款並開具系爭支票,並讓告訴人賺取利息?顯有違常理。又被告臨櫃繳納寶一公司應納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合計20萬5584元一節,經核閱上開勞保費與健保費之繳款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11、413頁),可知該2筆均係繳納100年11月份之保險費,繳款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則被告身為寶一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有繳納寶一公司依法應納之勞保費與健保費之責,且應遵期辦理完竣,詎其竟延遲辦理,迨至101年2月1日始辦理繳納,姑不論其是否先前虧空寶一公司上開應繳納之100年11月份保險費,為掩飾虧空犯行而開具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以應急(檢察官論告主張被告係為掩飾虧空犯行而為本件犯行,參考台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八編號43、44、50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9
3、527頁),就寶一公司立場言,依常情斷不會同意被告將公司應付之款項與被告個人欲使用之款項混合為一,而以開具公司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方式來支應,致帳目不清,並有假公濟私之嫌,殆無疑義。綜上,系爭支票,被告絕非事先已獲得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之授權而簽發,乃被告所盜開(即偽造),彰彰明甚。(被告於本案犯行另僅涉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問題,詳下㈥所述,並無涉及侵占公司款項問題,併此敘明)㈤又被告已簽立101年3月27日切結書,確認含系爭支票在內共
35紙支票係其私下開出,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第4787號偵卷第16、17頁),雖其辯稱:係因寶一公司先前借用其配偶謝文俊支票辦理票貼融資,蔡曜年以謝文俊票信要脅,其才被迫於101年3月27日簽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寶一公司如以謝文俊之支票辦理票貼融資,謝文俊之支票無法兌現時,非僅有謝文俊之票信受影響,寶一公司亦須負償還責任,則被告上開蔡曜年要脅其簽立切結書之辯詞,與常理不合,亦難採信。是被告既已簽立101年3月27日切結書承認私下簽發系爭支票,則證人蔡江乾證稱僅授權被告以寶一公司名義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借款等情是否實在,即與被告是否盜開系爭支票無涉,辯護人另辯護稱蔡江乾一再證稱僅授權被告以寶一公司名義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借款,惟已有其他證人證述有借款予寶一公司,顯見蔡江乾證述不實,故系爭支票係經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授權而簽發,並非偽造云云,亦無足採。
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如果是以寶一公司的名義跟我借
錢,錢是匯到寶一公司的帳戶。系爭本案款項,被告不是用寶一公司的名義跟我借錢的,被告是說寶一公司的下游代工廠商需要現金,所以向我借錢,她說如果寶一公司要給代工廠商的票開出來之後,她就拿票來給我,等於她幫代工廠商週轉。被告給我的理由就是這樣等情(見本院卷第427-42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75、178、181、187-189頁)。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情同姊妹,被告以寶一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時間已有7、8年之久(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對被告依常理自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則告訴人證述被告聲明系爭借款之原因或用途(即寶一公司的下游代工廠商需要現金週轉)之情節,應無杜撰之必要,且若告訴人不信任被告所言,依理自會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應有該下游代工廠商之背書以保護自己,其竟無如此為之,乃誠如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反正借錢原因都是陳秀雲講的,妳是否根本都不知道?)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0頁),且如上所述,系爭借款之緣由,根本不是寶一公司的下游代工廠商需要現金週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不實,即非可採。綜上,被告以寶一公司的下游代工廠商需要現金週轉之訛詞而向告訴人詐借系爭借款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
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供本案借款擔保之用,如無系爭支票不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可見被告係以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而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盜用寶一公司及蔡江乾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06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及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28頁、本院卷第21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與先生、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未扣案之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49萬3,173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1│000000000│寶一金屬工業│101年5月7日│52萬3,200元│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佳里分行│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