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2月1日晚間8時5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12月1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至遲應為94年12月1日;又被告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
2日開始偵查,於95年2月8日提起公訴,於95年3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本院95年北院錦刑博緝字第77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1至3、91頁)。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8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2月8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5年3月7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1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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