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位於台北市○○路之善美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以欲加入善美得公司成為甲○○直銷事業下線傳銷商為由,向甲○○詐稱於次月十五日領得善美得公司發給之佣金時即行返還,而由甲○○代為刷卡支付其進貨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元,復於同年八月二日,在前開處所,又以欲向善美得公司進貨,身上現款不夠為由,向甲○○詐稱於同月十五日領得善美得公司發給之佣金時即行返還,再由甲○○代為刷卡支付進貨款項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因而得免自付上開貨款,共計詐得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屆時向丙○○請求償還債款時,丙○○多次藉詞拒絕,迄未返還,甲○○始知丙○○自始並無清償該筆債務之意思,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係自訴人熱切邀伊加入善美得公司成為會員,並刷了二套調整型內衣贈送給伊作為展示品,用伊來當活廣告拉更多下線,同年八月二日係自訴人自己拿了一些善美得公司之貨品置於伊開設的店內寄賣,並非伊請自訴人代為刷卡付款所得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先則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係自訴人自己刷二套調整型內衣
,並自己拿給伊,表示要作為展示用,並未與自訴人到公司會場刷卡,不知道是否要送,亦不知花多少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則稱調整型內衣是自訴人提供之樣品,供伊試穿當活廣告,第二次買的貨則是自訴人拿去寄售的,但賣得不好,想還給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稱訂購之內衣「是讓我穿在身上,向客戶介紹穿著的效果。客戶想看時再打開衣領露出來讓他們看,或是帶到我樓上住家脫下外衣展示」,「(新紫丁香之露)是專門用來洗這套衣服的。是消耗品,我現願意把價金歸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表示若我沒有自己穿來展示,顧客如何會相信產品的效果,自訴人才願意送我二套衣服」,「(新紫丁香露是否已還價金給自訴人?)沒有。自訴人沒有來找我」。「襪子二雙是自訴人寄賣的,黑色及藍色半統襪各一雙,本來有三雙,我送一雙給我的下線」,「因我要拉他加入我的下線。既然是寄賣的東西,我當然可以幫自訴人賣出去。那件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時送他人的」,「那是寄賣的東西,是我買起來要送給人家的」,「另外還有二條束褲及二件胸罩及二件連身的束腹,也是使用過的樣品」,「我當初有說寄賣的貨款我願意一部份一部份的錢還自訴人,但她不要,她要我一次還清。內衣我本來只有穿半套,因客人要看,自訴人就把內衣換成我穿的內衣。剛才穿過的二件內衣是自訴人陪我去換過」,「我送襪子給我朋友,但他並沒有加入我的下線」,「襪子是三千二百元,我是想要以該襪支來建立善美得的口碑。加入下線要購足三萬元的貨品。寄賣的東西是自訴人拿來的,是用自訴人的名義買的。我只是擅作主張送給別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就穿著調整型內衣展示之情形、何以將寄售之襪子贈與他人、何以擅自使用寄售之貨品、何以必須清償寄售貨款,所述明顯顛倒反覆,均與常情有違而難置信。
⑵證人乙○○證稱該公司衣服穿過即不能退回,亦無樣品寄售之情形,均採買斷之
方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稱「第一次時是自訴人告訴我說被告要進階當時沒有錢,向他借錢」,「第二次是在我的辦公室,也是自訴人幫被告刷卡,是被告請我去跟自訴人談,因為前一次已經借過錢了,不好意思跟他再談」,「他說要跳階金額不夠,要多買點公司的貨才可以進階,第一階及第二階的傭金不同,詳細的用語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意思就是請我幫忙叫自訴人幫她刷卡。那是屬於私人之間調現買貨的行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自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⑶爰不論自訴人從事直銷事業,於吸收下游時是否可能捨以其他低價商品施以小惠
,而以單價甚高之調整型內衣致贈被告,自訴人既陳稱若自己進貨時,可以六折價進貨,若被告自己買則要以原價金買,而系爭簽帳單均以原價購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衡情若為自訴人自行購貨後,再行贈與被告,或於被告處寄售,實無庸以較高價格購買,且若為自訴人寄售之貨品,被告亦應無權擅自處分,竟自稱於同月份即行贈與他人,顯然已將「寄售」之物認為己有,另參以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自訴人亦於交談中提及欠款六萬餘元乙事,被告當時就此數額亦未否認,然於庭訊時又辯稱「錄音帶譯文的內容是指寄賣的部分,我因為認為那不是事實,所以才會敷衍她」(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諸端,均可明被告就自訴人二次代為刷卡支付購貨價金之緣由,認知並無錯誤,並自陳並無嗣後因資力喪失而無力償還之情形(同前審判筆錄),竟始終以前揭辯詞圖卸,均足證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又以待領得退佣即行清償等詞為保證,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不日必將還款,而代為刷卡付費,均係行使詐術,其有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詐騙自訴人代為支付款項,犯後猶恣意指摘、飾詞圖卸,經屢次敦促清償貨款,解決無謂訟累,惟僅敷衍搪塞,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前無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