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 洪吉慶 即超群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超群診所擔任調劑藥劑生一職,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莫須有之情事,要求原告自行辭職,而強行扣除原告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五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任職及未發給原告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五萬元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再度發生給錯藥之情事,並偷懶未切分藥丸即直接交給病患,經醫師當場查獲,原告即口頭請辭,並未俟新藥劑師到職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自行向診所表示不再來上班,造成被告診所猝然不及聘請新藥師而無法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原告行為屬違規離職,依被告診所員工守則應罰扣二個月全薪,故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超群診所擔任調劑
藥劑生一職,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而被告扣除原告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五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
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設有規定;私人診所並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五九六○七號函參照),依上開規定,其勞雇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診所所訂「員工守則」關於離職事項第三點規定:「違約違規離職除罰扣全額薪資所得一個月外,如造成診所損失須全額賠償,若為嚴重違約違規離職則須另加賠償一個月全額薪資」,其規定係以預扣薪資之方式作為違約金,有悖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該「員工守則」之規定為無效。
㈢是故,被告依其「員工守則」之規定而扣發原告之九十年四月份薪資五萬元作
為違約金,非為法之所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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