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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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O一之九、九一八地號土地係公有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管有),且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甲○○○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擅自占用後種植蔬菜,幸未肇生水土流失。嗣經警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 於右揭 時間,在該土地上種植蔬菜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未砍伐樹木,且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亦不知種植蔬菜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系爭上開地段第六O一之九、九一八等貳筆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委託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上開貳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編訂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貳紙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基府建農字第○四五六九六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被告在該土地種植蔬菜,業經證人 阮慶福 供證在卷,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而占用之面積,亦囑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係被告砍伐樹木及開墾土地,公訴人認被告有砍
伐林木一事,容有誤會,被告就此抗辯亦有理由。然雖係他人開發該塊土地,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係重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不同之人竊佔山坡地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應就個別行為是否妨害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以觀,非可均視同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狀態繼續,否則曾遭人竊佔之山坡地即得任由不同人於同範圍內大肆濫墾濫建、肇生公共危險,甚至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卻無庸負擔破壞水土保持之刑責,顯違事理之平。因此,被告雖未砍伐林木及開墾地,惟既在土地上種菜,仍無從解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
㈢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山
坡地且非被告所有,業經公告在案,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更何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顯見其辯解不足採信。
㈣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壤所發生有限度之沖
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壤,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被告種植蔬菜所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並不足以達到上開程度,甚至可予忽略,業經本院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海河字第四四七八號函覆鑑定意見暨現場簡圖可佐,足見其行為尚屬未遂。
(五)綜就上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公有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次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即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擅自占用上開地段第九一八地號土地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下之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之行為並未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顯見其行為尚屬未遂,依法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上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且其已自動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履堪照片可查,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及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被告種植蔬菜而占用如附圖A、B二部分土地已回復原狀,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