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丙○○、丁○○之母乙○○積欠其新台幣三萬元,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丙○○、 胡惠君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五樓租處,擬找乙○○催討欠款,因口氣凶惡,丙○○與丁○○即請其離去,其拒不離去(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擬打開衣櫃,為丙○○所阻止,詎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動手毆打丙○○之手部,致丙○○受有雙手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丁○○見狀即打電話請友人甲○○前來並報警處理,嗣擬前往開門讓甲○○進入時,戊○○為阻止丁○○開門,即向後強拉丁○○入內,並以腳踹丁○○左足踝處因車禍而將近康復之傷口,致丁○○倒地,再以強壓丁
○○之強暴方式,妨礙丁○○行使開門之權利,造成丁○○之足背腫且原先左足踝傷口再度流血,嗣甲○○將門撞開始即時阻止。
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伊到丙○○、 胡彗君 家要跟她們母親討債,伊敲了很久,她們才來開們,伊進去時看到他母親躲在衣櫥內,伊要拉開衣櫥請她出來,丙○○、胡彗君二人都不讓伊開,伊在拉衣櫥拉鍊時,丙○○用手抓伊之手,但伊並沒有推她,也沒有打她,丙○○也是被胡彗君抓傷的,後來她們二人聯手推伊出去,丁○○不小心跌倒,甲○○來時伊也沒有壓著丁○○,伊並未阻止她開門,反而是她想要推伊出去,且丁○○原先就有發生車禍受傷,該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丙○○指訴稱:當天晚上被告到伊家,一直猛力敲門及喊叫,因為敲了很久,所以伊才去開門,原本沒有打算要讓他進來,結果被告就衝進來,因為該房子為小套房,能躲人之處僅有衣櫥,所以他就直接要去拉開塑膠布製衣廚,伊有阻止,結果用手推伊,造成伊受傷,當時伊妹妹丁○○坐在床上並沒有靠近,伊叫她打電話報警,後來他找拉下衣廚找不到伊母親,就開始惡言罵伊等,之後伊覺得時間差不多,警察應該快到了,便要伊妹妹去開門,結果被告就過去阻止,將伊妹妹往後拉,她背去撞到鞋櫃,後來伊妹妹又要去開門,結果被告就先過去將門反鎖,並將伊妹妹壓在地上,伊曾過去推他但推不動,後來伊妹妹有爬起來稍微開了門,被告沒將門反鎖好,所以甲○○來時就將門踹開,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丁○○指訴稱:當天被告敲門很久,後來伊姊姊過去開門,被告直接將門踹開,然後翻家裡東西,伊等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去開衣櫥,伊姊姊擋在前面,被告有推打伊姊姊,造成她手受傷,伊當時並未加入,過程中伊有打電話給甲○○,也有報警,後來伊要去開門,結果被告就拉伊,伊頭及背部都撞到鞋櫃,後來又將伊壓在地上,不讓伊開門,他看到伊腳先前有受傷,還往該傷處踹,要阻止伊去開門,造成伊又流血,傷勢加重,後來伊又爬起來要去開門,結果甲○○就來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丁○○打電話給伊,所有人至她家裡亂,伊就趕快開車過去,一路上伊手機都開著,快到她家時聽到爭吵聲越來越大,伊到樓下時聽到丁○○之電話掉下去,就趕快上樓,上樓時門是半開著,伊用腳踹開,看到丁○○在地上要爬起來,被告就站在門邊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祺榕 易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當時並無打架了,但有爭吵,之前有拉扯,二位告訴人稱被告有打她們,事後她們有去驗傷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丁○○雖然先前曾因車禍受傷包裹,然原本已未流血,經被告以腳踹傷後又再行流血並至醫院診療之情,亦據證人即陪同告訴人丁○○前往醫院之 胡依萍 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造成傷勢惡化情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丙○○、丁○○二人,非同時為之,然二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其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方式來阻止其開門,其所犯傷害及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渠等損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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