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建宏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適甲○○、丙○○與乙○○三人欲攔車搭乘,丁○○隨即停車,乙○○上前開啟車門欲上車,惟丁○○因聞到乙○○等人身上之酒味,為免麻煩急欲關車門拒載,然應知猛關車門可能不甚挾傷乘客,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立即關車門,而夾到乙○○之右手大姆指及食指,致乙○○受有右手大姆指及食指瘀青之傷害,而丙○○(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見狀極為氣憤,竟猛踢上開營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引起丁○○不滿下車理論,丙○○及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歐打丁○○,致丁○○受有胸腹部12x10公分、8x4公分、10x6公分之挫傷、背臂部10x12公分、8x6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見丙○○等人身上有酒味才拒載(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訊問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沒有進入伊的車,伊不可能夾傷他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其於警訊時稱「因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三重市○○路○○○號前欲攔丁○○所駕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丁○○停車後,我右手開啟右後車門欲上車,丁○○便把右後門又關閉,因而夾傷我右手大姆指及食指」(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因我先叫游(指被告丁○○)的計程車,打開車門要進去時,他聞到我們有酒味不讓我們搭車急著把門關上因而夾到我的手指」(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甲○○、丙○○三人要搭車回台北,我與丙○○一起攔計程車,我們攔到丁○○的計程車,我進到車內,甲○○人在分隔島,丙○○在車外沒有上車,丁○○說我有喝酒,要我們搭另一部車,我就下車,因為夾到我的手才產生這件事,當時我下車是被車門夾到,是夾到右手的姆指與食指」(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要送甲○○、乙○○坐車,丁○○停車後看到我們有喝酒,就說不載關門要走,就夾到乙○○的手,我踢他車門是要告訴他車門夾到人了,後來他下車後因我們有喝酒才互相拉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第二十六頁)及於本院審時供稱「我們攔丁○○的計程車,乙○○要上車時,丁○○將車門關起來,夾傷乙○○的手,我才踢丁○○的車子,丁○○就下車,我們發生拉扯」(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自承因見丙○○等人身上有酒味才拒載,可認被告丁○○確有將車停下欲搭載乙○○等人,惟因車門打開後聞到乙○○等人身上之酒味才拒載,亦徵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上開供述係因被告丁○○拒載關車門才夾傷告訴人乙○○一節,即非子虛,此外,並有照片三幀在卷為憑。而被告丁○○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開關汽車車門時原應注意避免夾傷乘客,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急欲關車門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致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甲○○部分:質之被告丙○○固坦承因被告丁○○夾傷乙○○的手,伊才踢被告丁○○的車子,被告丁○○下車後,伊等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攔丁○○的計程車,乙○○要上車時,丁○○將車門關起來,夾傷乙○○的手,我才踢丁○○的車子,丁○○就下車,我們發生拉扯,但沒有推打」云云,被告甲○○辯以伊沒有與被告丁○○打架云云。然查:被告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證人戊○○即查獲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在案發地附近約一、二百公尺路檢,看到被告等(約三、四個人)在打架,伊與同事才上前盤查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亦自承伊等與被告丁○○有發生拉扯,則被告丁○○指述遭被告丙○○、甲○○共同毆打一節,自堪採信,而其確受有胸腹部12x10公分、8x4公分、10x6公分之挫傷、背臂部10x12公分、8x6公分瘀傷等傷害,有其提出之台北市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丙○○、甲○○空言否認,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甲○○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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