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八號
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開庭時已返還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其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經屢次敦促清償貨款,解決無謂訟累,惟僅敷衍搪塞,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再其與自訴人間之誤會已冰釋,其亦已返還另外之五萬一千零十六元,自訴人並已撤回自訴,是其並無詐欺之意,若仍認其有詐欺之意,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詐欺得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銷自訴,並不生撤銷自訴之效力,合先敘明。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判決書已詳細載明,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有返還自訴人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返還五萬一千零十六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附本院卷)。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經此審理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自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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