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在宜蘭縣○○鎮○○路○○○號和君公司「漢本工地」從事軌路工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凌晨四時許,利用該工地假日期間除其暫住上址(未負責假日看管工地之責),另無他人留守之機會,與友人 林億銘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竊取和君公司負責人乙○○所有置放於「漢本工地」倉庫內之電動手提切斷機一組、電鑽二組及氣動手提鎖螺絲機一吋、七分、八分各一組等工具,得手後由林億銘駕車載同甲○○將該批工具運離,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道工地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燈訓 ,兩人各分得一萬元花用。翌日(星期一)該工地工人欲取用工具時,察覺前開工具遭竊,經報警訊問工地工人後,始查知上情並循線自林燈訓處起出前開遭竊工具一批。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稱:前開電動手提切斷機一組、電鑽二組及氣動手提鎖螺絲機一吋、七分、八分各一組等工具,係伊所有置放於該公司所承攬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漢本工地」內,於前揭時、地星期一開工時發現遭竊,經報警後由轄區警員通知工地內之工人到警局製作筆錄,由於鋪軌工甲○○無法交代才供出實情等情相符。雖同案被告被告林億銘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辯稱:那些東西是甲○○叫伊幫忙載去賣掉,伊和他認識沒多久,東西是從工地拿出來的,他說批工具是伊的,是之前開工廠留下來的,現在不用要賣掉,該工具看起來有用過,並沒有很新,伊沒有注意到工具上有寫和君公司字樣,經詢問林燈訓是否合用要買,林燈訓同意以二萬元購買,伊就載到蘇澳交給林燈訓,後來甲○○分伊一萬元,伊有說太多了,但他說沒關係,伊只知道乙○○是負責人,甲○○跟伊說他和乙○○是合夥關係,至於乙○○是何家公司,伊並不清楚,不知道是和君公司云云,然其在偵查中亦供承認識被害人 張添財 ,知道前開工地是乙○○的,因為伊在該工地附近做工程;另於警訊中復陳稱當天是凌晨四時許,由其和甲○○共同打開工地倉庫入內拿取上開物品,並合力抬上伊的自小貨車,以二萬元價格出售後各分得一萬元等語在卷,是被告林億銘既認識被害人乙○○,並曾透過他的介紹到榮工處工作過,而同案被告甲○○係在「漢本工地」從事鋪軌工,位階非高,衡情不可能有誤認甲○○與乙○○為合夥關係之可能,其對於甲○○係受僱於乙○○在上開工地工作當知之甚詳,是前開工具既係由其二人直接由乙○○之工地倉庫內取出,且出售後其和甲○○又對分價款,如甲○○確曾告知其該批工具為其所有,其僅為單純之載送既介紹買主,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縱甲○○欲給付謝酬,亦不可高達價款之
一半,從而同案被告 林憶銘 辯稱因為甲○○告知該批工具是他的,所以不知道是乙○○所有,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資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同案被告林億銘共同行竊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億銘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行竊他人物品出售牟利,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到案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