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添(二)陳述:
1.緣被告乙○○與原告甲○○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均自行駕駛貨車搭載割稻機至台中縣清水鎮為 蔡瑞元 割稻而受報酬,詎被告乙○○與未在該處割稻之 黃木杞 (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之間,在蔡瑞元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空地,被告乙○○先以行動電話與黃木杞聯絡,當被告乙○○回到蔡瑞元住處後,再由黃木杞至前開處所竊取原告甲○○所有搭載附有冷氣設備之割稻機之自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一部暨當時放置在該大貨車上價值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零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適被告乙○○將自原告甲○○所失竊之割稻機上之冷氣設備拆卸欲單獨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旺昌 ,經警會同原告甲○○當場查獲,此等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準此,原告當時失竊標的包含附有冷氣設備之割稻機,此部份已尋獲,自用大貨車及零件乙批。添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文。本件既因被告竊盜行為,造成原告自用大貨車等物之毀損,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3.茲詳列賠償金額如左:
(1)原告所有自用大貨車遭被告偷竊,該自用大貨車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目前市價為十六萬元,此有卷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屏縣汽商順字第0091號函足稽,原告之以作為請求賠償金額,應可採信。
(2)零件乙批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其他損害包括冷氣損壞維修換新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穀箱損壞板金維修五千元,灌冷媒一千五百元,割稻機從宜蘭運回潮州運金一萬五千元,冷氣安裝工資一萬五千元等部份,此均有泓德農機修理行送貨單影本足證。其中零件乙批部份係於自用大貨車失竊前向泓德農機修理行所購買,嗣因連同送貨單放在自用大貨車上而一併遭竊,故原告請求該農機行老闆 許酩德 再開立送貨單以茲證明。而其他損害部份亦經證人許酩德、 李錦幸 到屏東地方法院(詳90.6.1590.6.20囑託訊問筆錄)證明無訛。又其中零件乙批部份均屬全新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至於本件原告所有之割稻機因被告竊盜所造成損害包括泠氣門損壞維修,穀箱損壞板金及灌泠媒等部份即原證二等部份,均屬修理費,而車輛損壞修理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學者認為此部份毋庸依車輛新舊成數比率減少修理費。因此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3)原告曾因本件失竊案為懸賞廣告共付出四十萬元,此有兩位領款人鄭旺昌及 許寶 所簽收據足資為憑。該二人並曾出庭證明。揆諸司法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困果聯絡者為限。來問所稱事主被盜失牛,懸紅尋覓,此項花紅如有必要,即不能謂無因果聯絡。至其數額是否相當,則屬事實問題。易言之,本件必要之懸賞廣告與被盜割稻機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割稻機能尋獲原因亦係因懸賞廣告所致,且系爭割稻價值二百萬餘元,因此原告懸賞四十萬元應屬合理。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目前市價為十六萬元,此有卷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屏縣汽商順字第0091號函足稽,原告之以作為請求賠償金額,應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二件、及聲請囑託屏東汽車公會鑑定自用大貨車市價、及屏東地院訊問證人許酩德,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旺昌、許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偷竊,被告僅有向他人買得系爭割稻機與梯子,原告所指其他失竊物,與被告無關,且懸賞廣告金額過高,被告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嗣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黃木杞(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之間,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空地,竊取原告甲○○所有搭載附有冷氣設備之割稻機之自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一部暨當時放置在該大貨車上價值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零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黃木杞(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之間,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空地,竊取原告甲○○所有搭載附有冷氣設備之割稻機之自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一部暨當時放置在該大貨車上價值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零件之事實,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應值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竊盜行為,造成自用大貨車等物之毀損,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原告所有自用大貨車遭被告偷竊,該自用大貨車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目前市價為十六萬元,此有卷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屏縣汽商順字第0091號函足稽,原告自得被告請求賠償此一貨車價值之損失。又原告有零件乙批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亦遭被告竊取,就此,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任。因其返還原物已不可能,被告自應以前開價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其他損害包括冷氣損壞維修換新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穀箱損壞板金維修五千元,灌冷媒一千五百元,割稻機從宜蘭運回潮州運金一萬五千元,冷氣安裝工資一萬五千元等部份,此均有泓德農機修理行送貨單影本足證。本院審酌送貨單上細目,認為除割稻機之運費一萬五千元以外,其餘修理費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被告竊盜行為或其他毀損行為有關,難認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另主張曾因本件失竊案為懸賞廣告共付出四十萬元,此有兩位領款人鄭旺昌及許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該割稻機等失竊物確實高於懸賞廣告之報酬,認原告所支出之四十萬元,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判決結論,乃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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