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九號原告己○○
丙○○庚○○丁○○戊○○共同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巷○○號建號:基隆市○○部分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己○○。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巷○○號二樓建號:基隆市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丙○○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巷○○號三樓建號:基隆市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庚○○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巷○○號四樓建號:基隆市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丁○○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巷○○號五樓建號:基隆市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委建承攬契約,於原告等所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七、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二四三之二○地號)上建造六層房屋,業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第一至五層所有權分別歸屬於原告己○○、丙○○、庚○○、丁○○、戊○○所有,然被告竟拒不將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第一至五層分別係原告己○○、丙○○、庚○○、丁○○、戊○○所委建,並均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應負擔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原告仍未給付,又原告等人尚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二百餘萬元尚未清償,且被告為原告丙○○代繳了十期之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原告丙○○亦尚未返還被告,為恐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將立即處分系爭房屋,致被告將來求償無門,故而留置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委建承攬契約,於原告等所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七、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二四三之二○地號)上建造六層房屋,業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第一至五層所有權分別歸屬於原告己○○、丙○○、庚○○、丁○○、戊○○所有,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委建契約書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五人之工程費用結算表,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必須先完成工作始取得報酬請求權,是為承攬人之先行給付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經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房屋委建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房屋之起造人應由甲方(即定作人)自由選定。所有關於移轉總登記之手續,乙方(即承攬人)免費承做贈送甲方,但應繳付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倘若甲方要辦理貸款時,乙方願免費代理代辦。」又同合約第二十條之⒓亦約定:「第十二期餘款俟全部完成後交屋時,加計補貼之全額至全部所有權狀清楚出來時,並接通水、電,同時交付鑰匙並同時一次給付清楚,但乙方得免費替甲方辦理總登記及貸款部分之手續:::。」依上開約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工作之一部,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並得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受取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償還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或尚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仍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先行完成承攬工作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其關於承攬報酬債權之確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已設有建築物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規定,被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上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進行債權之保全,其不為此圖,而逕以留置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之方式為債權之保全,並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一至五層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分別交還原告己○○、丙○○、庚○○、丁○○、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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