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規約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管理費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坪應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而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坪數四十點一坪)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一千四百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計二十一期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九千四百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不爭執其係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坪數四十點一坪)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未繳付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買受上開房屋,該屋之前未付之管理費不應由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公寓大廈規約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抗辯,亦經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之事實均屬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移轉登記為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該社區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上開規定僅就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基於區分所有關係於所有權移轉時之權利義務狀態,至於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關係而應負擔之既存債務,基於債權之相對關係,自非隨同移轉由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負擔。是故,原告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該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前之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管理費用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共十二個月)之管理費合計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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