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柏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且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47號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5年11月28日宣判後,並於105年12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因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已於105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裁定羈押,此有本院押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因脫離繫屬而無再審認之必要,是抗告人對該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