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3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