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王水連 訴訟代理人 許續懷 被告 黃敏哲 律師即 李瑞成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一六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李瑞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添生許瑞成 原為兄弟,嗣因許瑞成為訴外人 李琨福 收養而改名李瑞成,許添生與李瑞成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許添生之妻,李瑞成因患有精神分裂等疾病,原告與許添生為就近照顧李瑞成,原告遂於民國83年間與李瑞成、許添生協議,由許添生、李瑞成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基地,再由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小段16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81建物),並與李瑞成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李瑞成名下供其居住以照顧李瑞成生前之生活起居,李瑞成則願於過世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為求擔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履行,並以訴外人許續懷即原告之子登記為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續懷。李瑞成嗣後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因李瑞成之死亡而終止。而李瑞成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裁定選任黃敏哲律師為李瑞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證人 陳三惑潘榆蓁林說美 之證詞,均不爭執,請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夫許添生與許瑞成原為兄弟,嗣許瑞成為訴外人李琨福收養而改名李瑞成。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添生、李瑞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系爭179號建物,均於83年1月5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中系爭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登記為李瑞成所有、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則登記為許添生所有。
(三)李瑞成患有精神分裂等疾病,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裁定選任黃敏哲律師為李瑞成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李瑞成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179及181號建物之工務局使用執照、李瑞成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裁定等為證,並經證人陳三惑於本院證稱「(高雄市○○區○○街○○○號、181號房屋當初是否你蓋的?)是。」、「(上開兩間房屋是誰委託你蓋的?是誰出資的?許添生、李瑞成間是否有怎麼樣的約定,你是否清楚?)我是做土水的,當初是王水連來找我蓋房子,錢都是王水連給我的,我都是跟她接觸的。...」、「(高雄市○○區○○街○○○號、181號房屋是一起蓋的?)是,是我找工人來幫忙蓋的,全部都是我處理的。」、「(王水連是如何付錢給你?是分期給你錢嗎?)蓋到哪裡付到哪裡,她在菜市場賣菜,我們認識很久了,她知道我在做土水的,跟我說叫我去幫她蓋房子。」、「(房子蓋完後你就跟王水連結清錢了?)對。」等語。證人林說美即原告及李瑞成鄰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調查中證稱「(你知道李瑞成有交代遺產的事情嗎?)因為被繼承人(即李瑞成,下同)早上去菜市場跟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拿生活費,我看到他就會跟他聊天,我就有問他,聲請人對他那麼好,要怎麼報答,他就說他死亡後就把土地、房子還給聲請人,另外被繼承人的生活大小事都是聲請人在處理。」、「(那時侯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還不錯,所以我們才可以聊天,...」等語。證人即許續懷之妻潘榆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調查中證稱「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好一點的時侯都會說如果他沒有結婚收養小孩的話,他就會把土地、房子還給聲請人。」等語。綜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建物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續懷及李瑞成為患有精神分裂等疾病,須賴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本身並無謀生能力,衡諸,應無經濟能力興建系爭建物等請,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系爭179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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