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佑承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5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佑承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佑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臺佑承供述與共同被告 鍾柏清 、證人 王德興 間仍有不符之處,仍有待本院詳加調查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於民國10
5年7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月31日因交互詰問證人王德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柏清完畢,被告已無勾串之虞,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訊問被告臺佑承後,坦承與共同被告鍾柏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有證人王德興證述、EMS託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小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臺佑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臺佑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因本案就證人王德興、共犯鍾柏清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